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地预防扬尘污染,维护和提高大气环境质量,确保公众身体健康,前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融合本市实际,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限于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扬尘污染防治与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并未不作规定的,限于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条例所称之为扬尘污染,是指建设工程施工、辟(可分)筑城物拆毁、装饰翻新、矿产铁矿、河道整治、绿化施工、公共场所和道路保洁、物料运输堆满和加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等活动以及因露出地面、建筑物表面在大自然或者人力起到下产生的颗粒物对大气环境导致的污染。 第三条扬尘污染防治坚决政府主导、部门监管、属地管理、公众参予、危害担责的原则,实施源头掌控、预防融合、综合治理。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的组织领导全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创建扬尘污染防治专责协商、长效管理和信息分享机制,制订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研究制订有关政策措施,协商横跨区域扬尘污染防治,具体各有关部门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划入环境保护责任制考核。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根据市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订明确的实施方案,并的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区)人民政府的领导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本辖区的实际,的组织积极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于)民委员会帮助积极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找到本区域内的扬尘污染违法行为,及时不予劝说,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并因应依法展开处置。 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自然资源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认的职责,作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强化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强化全社会预防扬尘污染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该强化扬尘污染防治的公益宣传,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展开舆论监督。
第二章预防责任 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分担扬尘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应该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增加扬尘污染,对其污染导致的伤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八条希望、反对扬尘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的设备的推展和应用于。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该分担下列责任: (一)积极开展建设项目扬尘污染评估,将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列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作为不能竞争性费用列为工程造价,实施单列缴纳,并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具体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和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缴纳计划,如期足额缴纳; (三)将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列为招标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拒绝投标人和施工单位制订明确的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四)将扬尘污染防治内容划入工程监理合约; (五)监督施工单位按照合约实施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监督监理单位按照合约遵守扬尘污染防治监理义务。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该分担下列责任: (一)分担施工期间扬尘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制订明确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报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实施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二)在项目工地成立审批牌,审批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及举报电话等信息,拒绝接受社会监督; (三)制订轻污染天气应急号召实施方案,根据轻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和应急预案拒绝,实施适当的扬尘污染控制措施。
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应该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应该将扬尘污染防治划入工程监理范围,对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实施预防措施施工的,应该拒绝施工单位立刻修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涉及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运输单位分担散装、流体物料运输作业期间扬尘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实施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章预防措施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应该采行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项目工地周围按照国家和省、市规范拒绝设置硬质密封围挡或者围墙; (二)散装物料集中于分区、分类存放在,并根据不易产生扬尘污染程度,分别采行密封存放在或者其他方式覆盖面积;禁令投掷、扬撒和在围挡外堆满; (三)及时清运施工垃圾、建筑渣土、荒废土方,无法及时清运的分类存放在和覆盖面积,并定点灭火;禁令抛撒和在围挡外堆满; (四)工地车辆出入口设置车辆自动冲洗装置和污水搜集设施,并维持长时间用于;出场车辆冲洗整洁,禁令带上泥上路; (五)工地出入口、材料堆满区、材料加工区、生活区和主要道路等全部硬化,并相结合灭火、喷淋、冲洗等抑尘措施;确因生态和耕种等原因无法硬化的,采行其他有效地措施预防扬尘污染; (六)除国家、省、市重点项目工程外,禁令在施工现场加热混凝土和提炼砂浆; (七)开凿和回填土方采行持续喷淋等有效地抑尘措施作业;气象部门公布四级以上大风天气时,暂停作业,并对作业面和土方展开覆盖面积; (八)建筑垃圾清运应该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核准后,方可处理;不得将建筑垃圾转交个人或者予以核准专门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四条房屋建筑施工除继续执行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之外,还应该采行以下措施: (一)在脚手架外侧设置全封闭防尘网,主体工程竣工前不得拆毁; (二)设置泥浆池、泥浆沟,保证施工作业产生的泥浆不外溢。 第十五条市政公共设施、园林绿化、公路(水路、铁路)和管线工程施工除继续执行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之外,还应该根据施工作业方式采行以下措施: (一)实行路面挖出、切割成、碎裂等作业时,采行灭火、喷雾等方式抑尘; (二)对开挖后的沟槽,采行覆盖面积或者灭火方式抑尘; (三)清理施工现场时,采行灭火、喷雾、冲洗等方式抑尘; (四)因工程技术标准拒绝,确需柴火土方的,可以在一定区域内柴火,柴火已完成后或者在柴火期间遇上四级以上大风等险恶天气时,应该及时击破覆盖面积。
第十六条辟(可分)筑城物拆毁施工除继续执行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八项的规定之外,还应该采行以下措施: (一)对白鱼拆毁物体再行喷淋、后拆毁,拆毁过程持续喷淋覆盖面积;整理碎裂构件、翻渣和收储废料作业采取有效抑尘措施; (二)气象部门公布四级以上大风天气时,暂停作业,并维持喷淋覆盖面积; (三)拆毁工程已竣工的,及时接管拆毁工程委托人接管场地。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清理保洁作业应该采行下列措施: (一)按照规定展开作业,并根据气象条件和扬尘污染防治的必须,对道路展开灭火、冲洗; (二)城市主次道路实施机械化湿扫或者吸尘式清理,其他道路逐步推广机械化湿扫或者吸尘式清理; (三)使用人工方式清理作业的,采取有效的防尘措施。 风景名胜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理保洁,依照前款规定实行。
第十八条不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堆场、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场所等,应该采行下列措施: (一)场地地面硬化; (二)用于仓库或者使用硬质围挡、围墙堵塞场地,配有喷淋或者其他抑尘设施; (三)生产用原料必须频密集装箱作业的,在密封车间展开;堆场室外集装箱作业的,采行灭火等抑尘措施; (四)使用密封运送设备作业的,在装料、卸料处配有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维持长时间用于; (五)长期性的废弃物料堆,在表面、四周栽种植物或者砌筑围墙,并加以覆盖面积; (六)在场地出口设置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并维持长时间用于。 第十九条城镇竣工区内的露出地面,应该采取有效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多达三个月无法动工建设的,应该展开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该展开铺设或者覆盖面积。按照下列规定确认责任人: (一)已确定建设单位的土地,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 (二)单位物业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由所在单位负责管理; (三)居住区内的土地,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管理;没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管理;没管理单位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 (四)市政公共设施、公共绿地、公路、河道范围内的土地,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五)储备土地,由辖区县级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管理; (六)有确认使用权人的空闲土地,由使用权人负责管理; (七)其他区域的土地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负起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各自监管职责,分别依法制订建设工程、堆场、裸地、城市道路清理、公路清理、园林绿化等扬尘污染防治操作者细则,并向社会发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堆场企业事业单位、露出土地管理责任人、清理单位等应该遵照执行。 第二十一条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负起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该创建巡查机制,依法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展开监督管理和现场检查。
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的组织涉及监督管理部门实行牵头执法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该因应检查工作,真实情况体现情况,获取涉及资料,不得拒绝接受或者阻扰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该创建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强化对扬尘污染的监控,定期公布扬尘污染信息,并构建各监督管理部门之间信息分享。
第二十三条负起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该将处理产生扬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的违法信息依法划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列于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四条希望、反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的组织对扬尘污染不道德展开检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起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该创建滋扰检举制度,公开发表滋扰检举方式,依法法院、处置滋扰检举。 举报线索经求证有误的,法院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与奖励。
第二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依据轻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必须采行责令有关施工单位暂停土方作业和辟(可分)筑城物拆毁施工等措施。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起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该根据职责分工作好督促检查等涉及工作。
被责令暂停施工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该立刻继续执行有关的应急措施。 轻污染天气的预警中止后,市、县人民政府应该及时发布公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起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该及时告诉被责令暂停施工的单位和个人,中止继续执行应急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背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挪作他用,造成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实施不做到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起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修正;逼不修正的,责令复工整治。 第二十七条违背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起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修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逼不修正的,责令复工整治,依法做出惩处要求的部门可以自责令修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惩处数额按日倒数惩处。 违背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修正,给与警告,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背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并未按拒绝设置防尘网、主体工程竣工前拆毁防尘网、施工作业产生泥浆外溢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逼不修正的,责令复工整治,可以自责令修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惩处数额按日倒数惩处。 第二十九条违背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起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修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逼不修正的,责令复工整治,依法做出惩处要求的部门可以自责令修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惩处数额按日倒数惩处。 第三十条违背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逼不修正的,责令复工整治,可以自责令修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惩处数额按日倒数惩处。
第三十一条违背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或者其他负起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修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导致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复工歇业整治。 第三十二条违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执行应急控制措施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起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修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背本条例规定,包含违背治安管理不道德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不予惩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负起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不依法遵守监督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与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必要责任人员,依法给与处分。 负起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与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漯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漯河市西城区管委会参考本条例关于县(区)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管理辖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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